老師您好:
依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」第33條之1規定,本校產學合作案包含廠商全額出資產學計畫案、技術移轉授權案、專利讓與案…等,若合作單位為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」第33條之1所陳述機構,計畫主持人需於計畫執行前2個月提供「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企業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申報表」及「合約書相關文件」送至研發處,由學校函送教育部審核,通過後才可執行。
說明:
一、檢附「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企業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申報表」。
二、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」第33條之1規定:
第 33-1 條
臺灣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,不得為下列行為: 一、與大陸地區黨務、軍事、行政、具政治性機關(構)、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、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(構)、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。 二、與大陸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。 三、與大陸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。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,與大陸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,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;如依其他法令規定,應將預算、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,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。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,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,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,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;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,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;屆期未申請許可、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,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。 |
研發處產學組敬啟